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通知》(新政发[2002]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实施方案》《新政办发[2002年]13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区级单位)实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后,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包括:区级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财产收入、资本性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
第三条 区级单位分为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一般是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本级和下属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
第四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机关了解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代理银行是指由自治区财政厅确定的代理政府非税收人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自治区财政厅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资金账户、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设立和管理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尸体系,确定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区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简称区级财政专户,下同)和自治区财政厅为执收单位开设的区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简称区级财政汇缴专户,下同)。
第八条 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收缴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简称《缴款书》,下同)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区级财政专户。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按项目汇总开具《缴款书》,集中缴入区级财政专户。
第九条 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区级财政专户或区级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级财政专户是自治区财政厅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和支出活动的账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政府非税收入,向区级单位拨付资金,并与区级财政汇缴专户、国库存款账户清算。
第十三条 区级财政专户按执收单位、收入项目设置收入分类账;按预算单位、支出项目设置支出分类账。
第十四条 区级财政汇缴专户是自治区财政厅在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设立的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以及与区级财政专户资金清算,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五条 在各地有下属执收单位或所属执收单位级次多、分布广、收入需在上下级之间分成、情况复杂的主管部门,由单位申请,并级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可设立区级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章 收入收缴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区级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实行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或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收缴;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及时划转区级财政专户或区级财政汇缴专户。区级财政汇缴专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区级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区级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第十九条 缴款人缴款后,区级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收入台账。
第二十条 办理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自治区财政厅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直接收缴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收缴的,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缴款书》,由缴款人持《缴款书》到指定的代理银行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区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用于向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第二十四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开具《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用支票或在《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二十六条 缴款人一次性缴纳政府非税收入在50元以下的,执收单位可直接收取,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执收单位收缴的款项应于当日集中汇缴到代收银行。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接到缴款人通过异地银行汇兑结算方式缴入款项时,由于执收单位未开具《缴款书》或已开具的《缴款书》信息有误无法计入财政专户的,作暂存款处理,但必须在收到款项后立即通知执收单位,并在1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根据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书》将信息补录完毕,将款项计入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
第二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区级财政专户或区级财政汇缴专户。
收入退付
第三十条 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退付。汇缴专户不得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由执收单位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办理退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区级单位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管理工作。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自治区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缴款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以下简称《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纳入票据管理体系,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三十五条 《缴款书》为机用票据。区级单位直接收缴、集中汇缴后缴入区级财政专户,以及从区级财政汇缴专户缴入区级财政专户时,必须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用专用票据打印机开具《缴款书》。
第三十六条 《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为手工票据。属于下列范围的收入或情形,可以使用《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一)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
(二)无法或不便于使用票据打印机开具《缴款书》收缴的;
(三)执收单位办理收入退付、需要开具退付票据的;
(四)其他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同意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后,执收单位原有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费票据》停止使用。其他财政票据按原管理办法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票据由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财政厅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票据领购实行验旧购新,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三十九条 执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自治区财政厅。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区级财政专户并为执收单位开设区级财政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区级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财务核对工作。
(六)对区级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在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自治区财政厅管理和监督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自治区财政厅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区级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自治区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尸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四十五条 区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区级财政专户或区级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区级财政专户或区级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七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区级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它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定期划转国库存款账户。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