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师范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损坏、积压和浪费,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未达到以上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成批购置的同类物资,均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产权属于学校的一切房屋建筑物及其各种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指学校根据教学、科研和其它工作实际需要购置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用途的设备,如电教设备、分析测试仪器、体育器械等。
(三)一般设备:指学校的通用设备,如办公用的家俱、交通工具等。
(四)文物及陈列品:指学校拥有和接受捐赠,供教学科研或收藏、展览、陈列用的各种古物、字画、纪念物品、标本等。
(五)图书:指学校图书馆和下属其它单位阅览室储藏的,统一管理使用的各类书籍。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没有包含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
学校现有经营单位,可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确定的方法分类。
第四条 学校各部门应根据规定的固定产标准和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作为固定资产明细核算的依据。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记账,购置车辆按规定支付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计入购价之内。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所发生的支出记账。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支出记账。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捐赠者提供的有关凭据记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账。
(七)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固定资产,可先估价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进行调整。
第六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评估;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要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充分考虑学校发展的需要和财务可能,防止盲目购置,造成积压浪费,对购置大型贵重的仪器设备和建造永久性设备,应组织专业人员考证,进行可行性研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以各种备选方案择优确定,对纳入政府采购的固定资产,全部委托政府采购部门购买。
第八条 固定资产购买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审核审批擅自购买固定资产的,财务部门不得拨款,已经购买的不予报销。
第九条 对经批准同意购进或建造的固定资产,各相关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固定资产因质量、数量等问题给学校造成损失。
第十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办法,计财处国有资产管理科代表学校履行对固定资产的监督管理,后勤管理处、校产办、后勤集团、教务处设备科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各学院、附中负责本部门及学校委托管理的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各部门管理职责:
(一) 计财处国有资产管理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督促、检查指导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的购买、调拨、转让、报废、投资等事项的审核和报批,负责组织学校的固定资产清查、登记、统计、评估、政府采购的组织等工作,负责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核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和评比活动,向学校和上级国资部门报告工作。
(二)后勤管理处负责学校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管理。
(三)教务处设备科负责学校各学院教学设备、实验设备、行政设备以及各部门利用科研经费和课题费购置的设备等固定资产管理。
(四)后勤集团负责所属各中心固定资产的管理。
(五)校产办负责学校经营性固定资产及土地等固定资产的管理。
(六)附属中学管理本部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教学设备、科研设备、实验设备、行政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管理。
(七)学校各行政部门、各学院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以上财产管理部门应提高认识,认真做好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将固定资产的管理责任落实到资产使用部门及使用人员。因工作固定资产需要发生变动,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应到计财处国有资产管理科办理变更登记(主要包括调拨、转让、投资、报废、出借、出租等)。
第十三条 学校各经营性单位和单独设立财务人员的学院,应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正确计算反映固定资产增减变动以及折旧基金,修购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定期与财产管理部门和计财处核对账目。
第十四条 学校各行政部门及未单独设立实验室的学院应根据本部门的特点设立序时账,指定一名兼职人员按固定资产购置的顺序进行序时登记,并按期结出余额,定期与实物进行核对,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单独设立实验室的学院,应按实验室设立明细分类账和固定资产卡片,指定专人或兼职人员进行详细登记,并定期与实验室和设备科核对账物,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租入、借用、代管的固定资产应设立登记簿记录备查,避免与本单位财产混淆,到期时应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 建立清查盘点制度。固定资产每三年要组织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在具体安排时,可采取一次性清理,也可以采取分期分批轮流清查核对的方法。如发现余缺、损坏应及时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调整账卡,以保证账、卡、物相符。
第十八条 对清查完毕固定资产,应编制固定资产清查登记明细表和汇总表,并报计财处国有资产管理科备案。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清查可以由学校统一组织进行,也可由学校内部各单位自行组织清查。实行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并将清查存在的问题和经验向上级部门汇报。
第二十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建筑物和大型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要建立固定资产档案,设置档案袋存放房屋建筑物的批准建设文件、地质勘探资料、建筑安装图纸、预算、决算、维修和更新改造记录;仪器设备图纸使用说明、试验、记录及维修、故障等资料,由财产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行政领导或分管领导为固定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固定资产安全和完整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各单位及财产使用部门的人员离任或调动,应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和账表全面清查,进行移交,单位领导离任由计财处会同审计、设备等相关部门进行监交;单位内部调整工作由本单位领导和固定资产主管人员进行监交,并制定移交清册。未移交清楚或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学校经营用固定资产应按照行业会计制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方法和计提比率,依照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财产管理部门及使用部门的财务部门应定期编制资产报表,要求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固定资产变动和结存以及存在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一些价值高、数量多、不便管理的固定资产可以与使用部门签订协议或合同委托管理,以便明确责任,加强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权属于学校,财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只有使用权。学校各单位或使用部门处置固定资产时,应到计财处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按审批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对固定资产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应履行审批手续而未履行,处置结果无效。并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追回已处置的固定资产,未能追回或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下固定资产应到学校办理审批手续:1、调拨固定资产;2、转让报废固定资产;3、用固定资产进行投资;4、固定资产出租、出借;5、固定资产的评估;6、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等;7、其它。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出租、出借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各单位与租借单位签订租借合同,租金收入上缴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一) 学校投资购买或建造的固定资产租借收入上缴学校计财处。
(二) 单位自筹资金购买或建造的租借收入上缴本单位财务部门由本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转让报废产生的变价收入参照二十九条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固定资产进行投资、联营、参股、转让、降价处理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组织工作由计财处国有资产管理科会同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共同进行。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按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产使用部门及使用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固定资产的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部门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扣发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岗位津贴的处罚。
(一)未履行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责,放松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处置固定资产的。
(三)对固定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失、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不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可以给予扣发当事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岗位津贴的经济处罚。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报废、损坏的,根据情况按固定资产原值部分或全部进行追偿,偿还价值最低不得低于原值的百分之五十。
(一)不履行职责,固定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报废、丢失、损坏,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报批、擅自转让处置固定资产的。
(三)不按时对固定资产定期清查、编制会计报表的。
(四)处置收入不上缴自留挪用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固定资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或将固定资产挪为私用的。
(六)各单位用于投资的固定资产不履行监督职权造成固定资产重大损失的。
(七)拖延阻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财产使用部门的有关责任人玩忽职守,违反规定,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学校各职能部门、经营性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如与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计财处国有资产管理科负责解释。